《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权威解读
发布日期:2026/6/18 14:38:41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自然资源部例行新闻发布会
介绍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有关情况
2026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自然资源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条例》作为新《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细化了矿业权、矿区生态修复等核心制度。以下为本次发布会答记者问的部分内容节选。

▌矿业权取得、转让、续期规则清晰化
针对行业高度关注的矿业权问题,《条例》作出具体细化:
矿业权取得:继续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明确了竞争性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与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形;
矿业权转让:严格限定转让条件,要求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或矿山建设投入比例,并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防止"圈而不探""炒矿权",明确协议出让不满5年等禁止转让情形;
矿业权续期:明确期满申请延续的程序、时限及不予延续的情形,强调延续时需同步审查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续期须在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申请;
权益保护: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依法核发的矿业权证,因公共利益确需撤回的应依法补偿。
▌矿区生态修复:“谁损毁、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
新矿产资源法首次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专章,《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压实责任:
主体责任不可免除: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第一责任人,该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抵押而免除;
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可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土地复垦、林草恢复等相关激励政策,落实"谁修复、谁受益";
基金与方案:要求采矿权人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并编制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同步实施。
Q:总台央视新闻频道记者,我的问题是,矿业权直接关系矿山企业的存续发展,大家非常关心矿业权取得、转让、续期等实操问题,请问《条例》在这些方面明确了哪些规定,企业在办理过程中需要重点注意哪些事项?

A:矿业权管理司副司长胡斌华
感谢这位记者朋友提问。矿业权是矿山企业的关键利益。《条例》充分保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致力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增强企业投资信心起到了重要作用。《条例》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在矿业权出让、转让、续期等方面都进一步细化了制度规定
在矿业权出让方面,《条例》明确了探矿权优先招标出让的情形,即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符合上述条件的探矿权招标出让,能够充分发挥综合择优作用,避免“唯价高者得”,进一步支持勘查技术能力突出、具有资金实力的各类主体获取探矿权,促进探矿权人将更多资金投入找矿,加快勘查进度,助推新一轮找矿突破。在这里我们建议企业在参与矿业权出让时,注意出让公告上的出让方式和具体条件。
《条例》同时细化了可以协议出让的具体情形,包括按照规定需要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开采深部上部或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同一矿业权人名下矿业权之间的无法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夹缝区域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在法规层面明确了夹缝区域以及矿山深部上部和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可协议出让,有利于支持矿业权人对现有矿山“探边摸底”,推动矿产资源增储上产。
在矿业权转让方面,《条例》明确了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形,包括协议出让矿业权持有不满5年、矿业权被查封、存在权属争议、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等。企业在转让或受让矿业权前,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情形以及原出让合同中是否有限制转让的条款,避免后面引起纠纷。
在矿业权续期方面,《条例》明确续期应在矿业权届满前6个月至3个月内提出申请。矿业权人应注意持有的矿业权期限,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期申请。
《条例》在《矿产资源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探矿权续期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期限为5年。同时,对石油、天然气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战略性矿产,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续期次数。《条例》还细化了续期核减勘查区域面积制度,一是明确对探明矿产资源的勘查区域,可以不核减;二是对因公共利益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勘查的区域,可以抵扣需核减的面积。这些规定体现了《条例》坚决遏制“圈而不探”行为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充分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采矿权方面,《条例》明确规定采矿权范围内仍有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
Q:人民网提问,矿区生态修复是矿业绿色发展的重中之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矿区生态修复怎么管、历史遗留矿山谁来治等问题。请问《条例》如何压实各方责任,真正实现“谁损毁、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谢谢!

A: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司副司长卢丽华
谢谢您的提问。《矿产资源法》首次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专章,为构建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体系提供法律保障,《条例》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第一,关于压实各方责任。《条例》进一步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治理。对采矿权转让的,明确转让人对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防止企业“一转了之”,避免修复责任落空。对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条例》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第二,关于“谁损毁、谁治理”,强化全链条监管。一是细化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报要求。《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应在开采矿产资源前编报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方案应明确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时序安排、经费概算等内容,并随开采方案同步调整,确保修复与开采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二是规定了生态修复完成时限。《条例》规定采矿权人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及时开展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两年内完成。三是规定了生态修复的验收程序。采矿权人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及时向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和组织验收。四是强化了生态修复费用保障。明确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同时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划拨,确保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关于“谁修复、谁受益”。为解决修复资金不足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为“谁修复、谁受益”提供法律保障。我部正在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的改革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要求,整合各类支持政策,指导各地探索资源导向型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修复治理模式,确保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下一步,我们将抓紧出台配套政策文件,做好宣贯解读,确保《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矿区生态修复各项要求落地见效。
Q:中新社记者提问。矿产资源是十分宝贵的自然资源,怎么把有限的矿产用好、不浪费,是矿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请问《条例》在引导矿山科学规范开采、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方面,作了哪些制度安排?谢谢!

A: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司长黄学雄
加强节约集约和综合利用是提升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条例》在引导矿山科学规范开采、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一是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二是制定实施矿产资源“三率”国家标准。《条例》明确,要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
三是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条例》明确,要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矿业权人开展工艺、技术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四是建立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条例》明确,要按照科学合理、体现差异、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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